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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3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24號抗 告 人 BEN YOSEF LIOR YOSEF(以色列籍)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BEN YOSEF LIOR YOSEF因強盜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分別經第一審法院、原審法院裁定自112年2月15日、同年10月15日、113年6月15日、114年2月1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審核相關卷證,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其經第一審法院依強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雖經原審法院改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但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而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包含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強盜使人受重傷罪,為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酌抗告人係外籍人士,可透過親友協助避居海外,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且其原取得在臺之工作許可,業經勞動部廢止,現為逾期居留,與我國聯繫因素已趨淡薄,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衡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10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且經原審審理後,認所涉係傷害、強制及毀損之輕罪,自無因重罪伴隨逃亡之可能性存在等語。原裁定已就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審酌抗告人所涉(包括起訴及第一審判決認定)罪名、情節各情,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4年10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縱於審理期間均到庭接受審判而無逃亡情事,亦難執此悉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且本案於原審裁定前既尚未確定,原裁定就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名併為審酌,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