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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32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25號抗 告 人 陳禹彣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禹彣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被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執行羈押,嗣因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4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二次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其擔心父母及配偶,且須照顧2名子女,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案固於11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5日宣判,然抗告人所涉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認為抗告人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衡以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二者衡量結果,認目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及適當,縱對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仍合乎比例原則,其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而予駁回等情,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已於11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證據調查程序已全部完成,已無勾串證人之可能。且抗告人並無逃亡或遭通緝之情,而其父母、子女及配偶皆住居於金門地區,抗告人並有固定住所及工作來源,家庭關係穩定,社會連結強,本身亦無資力可為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案件既已辯論終結,而抗告人遭羈押近1年7月,繼續羈押顯屬過度侵害人身自由,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侵害憲法所保障人身自由,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查原裁定係依憑卷內資料,復參酌抗告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並經第一審判處重刑,因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本件羈押之原因,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