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26號抗 告 人 陳禹彣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禹彣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3日執行羈押,又於114年8月1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於114年10月12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4年9月24日訊問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後,認為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抗告人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審酌其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對於抗告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逃亡或受通緝之情,亦未有運輸、販賣毒品等前科;且伊家人皆住居於金門地區,並有固定住所及工作來源,亦無資力可逃亡或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僅以伊涉犯重罪,即認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理由,未具體說明伊有何逃亡之客觀基礎,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伊遭羈押至今,已近1年7個月,原審亦已審結,繼續羈押顯過度侵害人身自由,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不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已敘明其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均屬有據,其延長羈押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經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原審判決亦為相同罪名之認定,且所量刑度較第一審為重,有上開判決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判決刑期非輕,客觀上已足認其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抗告人否認犯罪,身處金門,有逃往廈門或臺灣本島藏匿之高度可能。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猶得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救濟,全案仍未確定,為保全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性,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至其如欲行請求原審法院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執行,應另向原審法院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