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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32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27號再 抗告 人 黃宇賢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宇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刑確定,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第一審認檢察官聲請定刑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11年8月。以上之定刑,既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之7年6月)以上,且未逾前此編號1至3經法院所定之執行刑8年2月,加計編號4至9各罪之宣告刑後,其總數為41年3月,顯係以再抗告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判斷其個人特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與刑法公平正義、罪責相當之理念無違,自屬適法。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定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謂:再抗告人所犯數罪,除編號4為過失傷害罪外,其他皆屬販賣毒品罪,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相同,時間密接,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原裁定維持第一審之定刑,其裁量權行使有違恤刑目的,實屬過重等語。惟原裁定已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列為定刑之裁量因子(見原裁定第2頁),並非未予任何說明;且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如何量刑失重,自不足以認原裁定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於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參考,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再抗告意旨另引用相異個案之定刑結論,自無從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本件再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