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31號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屬於判決前訴訟程序之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同法第23條雖規定得抗告,而為同法第404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但仍應受上開條文規定之限制。是聲請法官迴避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者,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
二、查抗告人張芝菡因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諭知有罪,現仍繫屬於原審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尚未判決,有卷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被訴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不符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