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32號再 抗告 人 王啟樺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啟樺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酌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再抗告人雖以其所犯各罪情節非重,且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犯行,第一審量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提起抗告。惟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之罪,雖係施用毒品罪,然編號2則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已堪認其抗告意旨指摘無據。且第一審係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時間間隔、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而為定刑,且量處之刑度,與法律之內部及外部界限無悖,尚稱妥當,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其量定之刑期,係在附表各刑中最長期刑以上(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計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4月),復給予相當刑期寬減之利益,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規定,自無從執此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裁量不當,應參採學者所提定應執行刑標準量定,方屬妥適云云,漫事指摘,其再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