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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3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33號再 抗告 人 方凱霖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限。倘其准否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程序上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方凱霖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字第2040號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然再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間,即因幫助洗錢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復於112年1、2月間,再因幫助洗錢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抗告人一再觸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再抗告人於本案雖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且其前案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長達1年,達成率卻不到四分之一,且屆期並未履行完畢,而改令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檢察官考量上情,以再抗告人一再涉犯洗錢、詐欺等犯行,本案所為非一時失慮,所受刑之宣告,如准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認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等規定,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既已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衡酌之理由,合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再抗告人所陳工作現況及親屬照護等個人因素,均不影響檢察官否准其易刑處分聲請之判斷。因認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聲請,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及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深知錯誤,亦自我矯正,伊母親生病需要協助回診,現有穩定工作收入,請給予機會不要入監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難謂有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