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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3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37號抗 告 人 馮日暐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馮日暐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5日裁定羈押。嗣以上開羈押原因尚存,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同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羈押已4個多月,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