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39號抗 告 人 彭郁翰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彭郁翰因犯殺人未遂等罪,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殺人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6月)。原審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殺人未遂等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抗告人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可預期其逃匿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抗告人持制式手槍在公共場所朝告訴人吳明達射擊,並波及在場之少年,其所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已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自行到警局投案,現已知錯,請讓其出去處
理家務等語。然抗告人所稱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尚不足以認定其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羈押之執行與抗告人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此與抗告人是否具備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亦無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難認抗告人前揭主張為有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自首到案,無逃亡之行為及意圖,且長期在臺北、屏東兩地活動,無隱匿或逃亡之跡象;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自不能僅因抗告人所犯為重罪,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抗告人已表明願意提出高額擔保金,輔以限制出境(海)、限制生活區域、配戴電子監控設備,應足以確保抗告人不會逃亡。且抗告人之岳父中風,家中僅有抗告人之妻負責照料1歲之女兒,亟待抗告人協助處理家務,抗告人自無可能置家人於不顧而逃匿。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原審所為延長羈押裁定已屬重大侵害人權,應予撤銷等語。
三、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前所述,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如何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非僅以抗告人涉犯重罪為其裁定延長羈押之唯一理由。抗告意旨就屬於原審羈押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裁定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