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40號抗 告 人 趙○盛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趙○盛因家暴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9日裁定並執行羈押。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審酌其所犯違反保護令、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嗣經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26日判決駁回上訴,惟尚未確定,犯嫌仍屬重大,且抗告人明知有本案保護令存在,仍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多次傳送簡訊恐嚇、騷擾告訴人,並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地點為恐嚇、騷擾行為,並以開山刀對在場之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恐嚇及傷害行為而不讓其離去,足徵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情,認抗告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案件審理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裁定自同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深刻悔悟,前與告訴人並未同居,亦不知告訴人現在住處,並無反覆實施前揭犯行之虞,原裁定亦未敘明何以無適當且侵害較小之替代措施,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是否符合法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倘就客觀事實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手段間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不當可言。原裁定已敘明何以認定抗告人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及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之虞,暨權衡後何以羈押仍屬必要手段,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指為違法,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