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41號抗 告 人 陳羿翰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羿翰前經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且對4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兼衡人身自由保障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4年8月1日起裁定羈押。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現實中能接觸到幼童之場合眾多,不限教保行業,抗告人既有反覆實施加重強制猥褻之虞,且難以其他替代處分防止其再犯,足見抗告人仍具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14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既遭臺北市政府做成終身不得聘用、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決定,已無從利用擔任幼教工作之機會猥褻幼童,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並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命定時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指摘原裁定已違比例原則。經核係對原審已說明之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逕指為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