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45號抗 告 人 蕭志鴻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蕭志鴻因加重詐欺等罪,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發現如聲證2所示網路論壇「Mobile01」留言內容,其所附名片之聯絡電話,與聲證3所示抗告人實際使用名片,其上所列之聯絡電話不同,足可疑有他人偽冒抗告人名義散布水電修繕廣告資訊之名片。告訴人林瑞霞於網際網路上接觸之廣告資訊,不能排除係不明網站爬蟲擅自擷取、再製成形似抗告人提供之廣告。原確定判決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定抗告人有在網站刊登水電修繕不實廣告訊息之加重詐欺犯行,於法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仍在網際網路某網站刊登可提供抓漏防水修繕服務之廣告訊息,以致告訴人在網路上搜尋獲知後,誤信抗告人有履約之意願,致陷於錯誤,而與抗告人聯繫,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並交付定金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辯稱:告訴人在網路上看到之修繕漏水廣告訊息,並非其所刊登散布,是告訴人自己撥打電話與其聯繫,而否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行為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敘明:⑴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即已自承有在臉書刊登水電工程行資料,以關鍵字搜尋即可找到抗告人,告訴人是透過網路找到抗告人等語,且依卷附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抗告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頭貼及告訴人與抗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足證告訴人去電抗告人後,抗告人即回電予告訴人,告訴人並與抗告人加為LINE好友,告訴人詢問:「請問您是蕭先生嗎?」抗告人回稱:「是的」,並張貼「您好!很高興為您服務」之貼圖等內容,俱與告訴人指訴本案係點選網路廣告後,與抗告人通話取得聯繫之情節相符。究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故縱使卷內並無告訴人所陳瀏覽之廣告截圖或列印本,仍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⑵抗告人所提之聲證3名片,抗告人已坦認為其使用之真實名片,而其上記載「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核與告訴人前揭通話紀錄顯示之聯絡對象為「台灣‧0000000000」相符,故縱使抗告人提出聲證2網路截圖上所載內容,與抗告人所載名片內容未盡相符,因告訴人並非以聲證2截圖之「0000000000」電話與抗告人聯繫,故抗告人所提聲證2及聲證3等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依前揭積極事證,認定告訴人係經由抗告人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抓漏防水修繕服務之廣告訊息而與其聯繫之事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徒憑己見,再為爭辯,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同屬無據,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年齡已高,又未接觸過相關修繕工程,卻能書寫陳報狀指訴抗告人,其動機可議,本件並無告訴人所稱瀏覽之廣告訊息,原確定判決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依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仍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