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48號抗 告 人 廖滄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滄耀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證為由,聲請再審,主張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抗告人與證人楊家昇(為購毒者)間存在債務糾紛,抗告人更曾於民國109年8、9月間,配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證楊家昇販賣第一級毒品,楊家昇實係因挾怨報復及不想償還債務而對抗告人做出不實指控,抗告人另係因毒癮發作,為求交保,無奈之下做出不實自白,由抗告人與楊家昇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通訊對話內容已清楚顯示,抗告人根本不想與楊家昇碰面,最後更因等不到楊家昇而先行離開。再依經驗法則判斷,抗告人若想透過販賣毒品予楊家昇的方式賺錢,焉會陸續借錢予楊家昇將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甚至將價值約3萬元之手錶借予楊家昇典當以換現金,顯然不合邏輯,與一般藥頭及藥腳之行為天差地別。另因抗告人之律師告知,抗告人之情形可減刑2次,刑期約4年左右,若推翻自白,則可能受15年以上刑責,抗告人才未推翻自白,最後被判有期徒刑8年,深感不服。關於持有手槍部分,當初試射時無法發射,請別人看,對方說是撞針力道不足,無法穿透子彈底火,請求再送鑑定,以證明是否無法擊發子彈而不具殺傷力,上開新事證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⑴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其係因毒癮發作、為求交保而為不實自白云云。然所稱毒癮發作及為求交保,僅屬自白之動機或考量,尚不能因此推翻其自白之任意性,且抗告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從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復未於聲請再審程序提出任何新證據,此部分再審理由自無足採。且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關於抗告人透過LINE之通話方式,與楊家昇聯繫後,在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由廖滄耀到場交易海洛因,而販賣海洛因4次予楊家昇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楊家昇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另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LINE通訊內容在卷可稽,關於本案4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抗告人確有到場交易等,均堪以認定等旨。聲請再審意旨空言主張楊家昇係因挾怨報復及不想償還債務而為不實指控云云,未於聲請再審程序提出任何新事證,顯係置原確定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再審理由尚屬無據。⑵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其持有之手槍應不具殺傷力,請求再送鑑定。惟原確定判決敘明抗告人所持有之槍、彈為警查獲後,經送驗結果,認送鑑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9顆經送驗結果: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亦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2771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審酌抗告人自述涉案9顆子彈之來源相同,對於未試射之6顆子彈之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足證抗告人持有之非制式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旨。抗告人漫詞爭辯上開手槍不具殺傷力,亦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其請求將該手槍再送鑑定,自無必要。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