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49號抗 告 人 林佑彥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之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佑彥因妨害自由案件,對原審法院論處抗告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共128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聲請再審,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4年7月8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113年度聲再字第472號)。抗告人不服上開駁回再審之聲請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12日以其所犯上開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裁定以本件不得提起抗告即不得再抗告為由駁回再抗告,依前開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仍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