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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3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5號再 抗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柏涵受 刑 人 蔡永裕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各級法院及分院對應設置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分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最高檢察署三級,法院組織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制度雖屬一體,檢察官對於法院,並得獨立行使職權,然因審級制度,檢察官既有對應審級配置之規定,除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各審級檢察官之權限,亦應受上述職務管轄之限制。配置各審級檢察署檢察官行使其職權,仍應依配置審級之檢察署定其職務管轄,即下級審法院對應設置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上級審法院之裁判,或上級審法院對應設置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裁判,均不得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或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蔡永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係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收受原裁定正本之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而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抗告書在卷可按。依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