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51號抗 告 人 游寶生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應就前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所提證據是否相同加以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本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再者,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3款所指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及第5款所謂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至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游寶生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原審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為新證據,聲請再審部分,曾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98號裁定認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其就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又聲請再審意旨關於原審法院民國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之證述部分,或係就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事實再行爭辯,或係就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至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部分,則屬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俱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以:原裁定未敘明所載「同一事實原因」為何?抗告人所提新事證何以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何以原判決與另案民事判決為相反之認定?又抗告人只是一二三行銷公司接案的小職員,未參與本件借款之匯款、收受,僅屬介紹人角色。且其相信公司董事長曾子源,亦無立場去詢問、調查「蔣公基金」的真偽。其依老闆曾子源要求簽立6張承諾書,係為保障曾子源的佣金利益,非針對告訴人陳亞莉。況告訴人曾證述:覺得抗告人是無辜的;其從未拿過香港文件給告訴人看過等語。黃政光係蔣經國的財務官,本件並無證據足證黃政光曾於95年7月底與抗告人、林進儀召開秘密會議,其等明知香港文件不實,仍圖謀詐騙告訴人。再者,告訴人於95年8月31日始至曾子源辦公室,當日抗告人並未進入辦公室,其直到第一審開庭時才見到告訴人,其與黃政光、林進儀於95年8月31日前根本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如何能知其曾於95年7月底與黃政光、林進儀合謀設計告訴人。告訴人指述黃政光、林進儀於同年7月底透過抗告人找到陳鍊清與告訴人,以及陳鍊清談繳稅事宜時,前3次抗告人均在場,且抗告人有前往黃秋雄律師事務所等情,顯屬虛偽。原判決猶採信告訴人含糊、前後不一之證詞。抗告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證」告訴。其無犯罪意圖,卻被牽連「誣告」,法官「枉法審判」。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刑法第22條規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改判抗告人無罪等語。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