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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35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52號再 抗告 人 劉慶爵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劉慶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3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同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撤銷改判後確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且此項不得再抗告既為法所明定,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再抗告人竟復提起本件再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