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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3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53號抗 告 人 魏莉羚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7號),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魏莉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8、3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擅自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豐鑫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豐鑫公司)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本票3紙(下稱系爭豐鑫公司本票),並行使交與告訴人李齊丞收執,及偽造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名義之現金增資股票買賣、股權讓售暨附買回持股轉讓等合約書(下稱系爭歐付寶公司名義合約書),且行使交由被害人梁秋香收執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1罪刑之判決,並諭知附條件緩刑。

二、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①伊供承有偽造系爭豐鑫公司本票,及行使偽造系爭歐付寶公司名義合約書等犯行,係因不諳法律,恐入監服刑之疑慮,始聽從辯護人之建議而認罪。又伊應李齊丞及其母邱翊臻(現改名為邱金雀)之要求,於民國106年3月1日簽發系爭豐鑫公司本票時,已將豐鑫公司送請工商預查,待資金到位後即於109年間設立登記完成,自難認伊偽造豐鑫公司名義之本票。②李齊丞於收執系爭豐鑫公司本票以擔保其債權時並無意見,嗣卻指訴伊偽造上開本票,無非藉由法律恐嚇逼迫伊賠償其投資失利之損害,此業經伊對其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③伊已與李齊丞就損害賠償調解成立復為部分履行,原確定判決宣告附條件緩刑,諭知伊所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疏未考量將李齊丞因投資之獲利部分予以扣除,有失公允。④伊為梁秋香代操期貨造成損失,經梁秋香對伊提出背信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此與本件之背景相同,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審酌。⑤伊非惡意故不償還欠款,實因無法貸得款項及本身疾病等因素所致,情節並非重大,原確定判決諭知緩刑之部分詎遭撤銷,令伊入監服刑,亦屬不當。依上揭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爰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敘明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坦承其有偽造系爭豐鑫公司本票,及行使偽造系爭歐付寶公司名義合約書犯行等語,核與證人李齊丞、梁秋香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佐以系爭本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抗告人與邱翊臻、梁秋香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相關錄音光碟與譯文暨勘察報告、歐付寶公司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系爭歐付寶公司名義合約書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俱有原案卷存證據可資覆按,難謂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前揭聲請再審意旨關於①所示部分,抗告人先前曾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57號案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逾期始提起抗告經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復以相同之事由與證據資料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係執曾遭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確定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程序規定,關於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至其餘關於②至⑤所示部分,或屬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是否錯誤無關之事實或證據,或徒執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俱非屬得准許再審之事由,且即令結合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加以檢視判斷,在客觀上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分別依同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等旨。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邱翊臻預謀犯罪,假藉法律相逼以達其利益,刻意設陷讓伊無知簽發系爭豐鑫公司本票,經伊對邱翊臻提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告訴,伊所辯非虛,聲請傳喚目擊證人林虹均到庭作證,且伊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請求重啟再審云云。

五、本件經原審法院通知檢察官並提解在監服刑之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云,不外或以業經實體裁定駁回確定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所提出之所謂新事證,不足以使人產生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乃裁定予以駁回,已詳敘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之程序及實體要件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復為他項新證據方法之主張,任意加以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裁定關於普通詐欺取財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5條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者外,其他情形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項亦規定甚明。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普通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抗告人對於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乃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就該部分之抗告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尾就此部分一併附記誤植為得抗告,要不能改變前揭關於不得抗告之法律明文規定。

參、抗告人雖陳明其罹有心臟疾患,不適宜在監服刑,請求依法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其於抗告程序另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