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57號抗 告 人 陳文魁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稱足認「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係指法律規定「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絕對「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其文義,係指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不包括在內。是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包括法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更不及於刑法第57條所列刑罰酌量情狀之相關事證。簡言之,除法定絕對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外,法院於判決量刑時所斟酌之事實,無論是屬於「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或「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縱然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證而得為不同認定,仍與上述規定之聲請再審理由未合,尚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又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亦即法官就其審理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就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為違憲宣告之判決者,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始克當之,不包括僅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之情形。若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即不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問題。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陳文魁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上重更㈥字第354號判決論處殺人罪刑,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參與修復式司法課程、接受相關輔導,且已清償犯罪被害補償金,並有諸多捐贈、捐款等情(即聲證1至聲證5)。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113年憲判字第8號等判決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第14條等規定(含一般意見書),堪認抗告人所為不屬於個案情節最重大之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認抗告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抗告人所謂新證據,以及聲請調查證據等節,均係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問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亦與有可能諭知免刑判決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無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將再審目的限於「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致縱有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將「不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罪」之案件,誤認屬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罪」,而判決死刑確定時,亦無從據以聲請再審,顯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原裁定未裁定停止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遽予駁回,於法不合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限於「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乃屬立法形成之自由範圍,本院並無牴觸憲法之確信,抗告意旨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云云,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