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58號抗 告 人 蔡秀明
董健弘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駁回其等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又上開條款既曰「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二、本件原審於通知抗告人蔡秀明與董健弘(下稱抗告人2人)到場並聽取意見後,認其等雖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2人之供詞及證人趙奇峯之證詞,復參酌卷附營業人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專案申請調檔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所附營業稅申報資料、進貨來源分析、利眾科技有限公司、鶴齡電子企業有限公司、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天豐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眾公司等4家公司)登記資料,以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抗告人2人有本件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並就抗告人2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何以採納不利於抗告人2人而與事實相符之證據,於理由欄中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逐一詳加指駁說明,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原裁定並敘明抗告人2人提出之財政部民國114年7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413927760號函之內容僅說明「因審理必要,訴願決定期限延長2個月」,尚無從執此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又抗告人2人提出新聞報導資料欲證明益興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益興昌公司)係因往來廠商倒閉致有部分交易無法提出發票,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董健弘於第一審認罪,供稱要幫助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才開立發票,確實有實際上沒有交易的發票,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中區國稅局告發利眾公司等4家公司與益興昌公司間相互開發票,係由其負責製作出貨單及開立發票,有告知蔡秀明並交給蔡秀明處理等語,核與證人趙奇峯所述相符,復經核對卷附之前揭資料,比對交易對象與交易金流,始認定本件交易不實之事實,抗告人2人所提之新聞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原裁定復就董健弘於庭訊時聲請將本件發票送請鑑定是否為合法之進銷貨憑證一事,說明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無調查必要之論據。抗告人2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或係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綜上,抗告人2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其等所聲請之停止執行,因失所依附,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就原裁定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又抗告人2人雖另行提出國稅局移送書資料、益興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呂俊昌與包商林鴻宜之照片、法院查封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封切結等文件資料,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或足以影響量刑判斷之情,然仍無法明確說明該等資料得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具體關連性,抗告人2人所提之各項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人2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其餘抗告意旨所陳,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徒憑己意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