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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3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59號抗 告 人 徐耀發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判處罪刑確定。抗告人對於原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中關於㈠抗告人係委任貞信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范信鑾辦理工商公司登記,非如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係與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人員共同辦理公司登記事宜;抗告人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發耀公司)董事,惟民國100年9月22日案發時,發耀公司尚未成立,無從犯未繳納股款罪,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抗告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發耀公司所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聲請再審事由;並以證人范信鑾之證詞虛偽,有同條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部分,前經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皆經本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此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不應准許。㈡抗告人另提出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作為新證據,主張其係委任址設於○○市○○里○○路000號貞信會計記帳士事務所為其辦理公司登記,而非委任設○○市○○路000號之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部分,非屬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原裁定已詳敘其認定抗告人聲請再審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之論據,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以原判決認定其委任設於○○市○○路000號之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案發時尚未成立,范信鑾為虛偽之證言,有前揭提出之新事證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憑己意,重為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