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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36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60號抗 告 人 梁宏宇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與非常上訴係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救濟機制,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並不涉及事實問題不同,前者必須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除有致生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且符合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外,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否則無異於賦予再審制度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功能,混淆前述不同非常救濟機制之法律設計。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梁宏宇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7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以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雖其另涉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無罪(下稱另案判決),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指「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至原確定判決結果與另案判決結果不同,則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況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不能以他案判決結果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聲請意旨並無可採。原確定判決理由復已明確說明,刑法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該案有罪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與另案判決之告訴人並非相同,顯非同一案件,可見抗告人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且無依法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等旨(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係屬再審聲請無理由,原裁定誤為聲請再審不合法,尚有未當,因不影響裁定結果,應予更正)。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前揭聲請意旨而為主張外,另以:㈠原裁定並未具體說明心證形成之依據,難謂已踐行實質審查義務,本件兩案所涉事實、證據、時間、手段及故意內容一致,應係同一詐騙指令之延續行為,竟作出截然不同之認定,超出自由心證範圍,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屬再審之法定事由。原裁定未具體說明兩判決之差異及證據評價過程,以自由心證不同作為駁回理由,已違背再審制度保障之本旨;㈡本件係以另案判決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則抗告人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為另案判決,或係另案全部卷宗,均尚待釐清。原審未予調查斟酌,確認該等新事實、新證據是否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有無必要調查證據,以判斷應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均非明確,是應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始得釐清。本件再審聲請並無顯然違背程序規定、無須再予釐清、無從命補正之情形,原裁定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㈢抗告人經診斷罹患恐慌症,屬急性發作性精神疾病,倘強行入監,恐有惡化及危及健康之虞,原審未為審酌,違反比例原則;㈣原裁定未檢視伊所附資料及證據對照表逕行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應命原審補正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

四、惟抗告意旨執聲請再審主張之陳詞再為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揆之首揭說明,或屬非常上訴之救濟範疇,或係徒就原裁定業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並曲解法律規定而反覆爭辯。且原裁定已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顯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故其逕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屬有據。綜依前旨及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