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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3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61號抗 告 人 楊英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二、本件抗告人楊英楷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下稱本案第三審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含聲請調查證據)如原裁定理由欄貳所載。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述,關於其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於該法條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其係就原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與上開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其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就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顯無調查必要。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敘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取得抗告人之自白,並無

證據能力,其據以告發抗告人違反個資法,不合法且無理由,其後之起訴及歷審判決均屬無效。原判決及本案第三審判決均屬違法判決,且本件訴訟範圍係以原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為主。

㈡原判決法院僅傳喚證人方呈聰到庭,未依抗告人聲請將檢察

官偵訊過程之錄影光碟送交鑑定,亦未傳喚黃怡菁及其辯護人鄭任斌律師到庭作證,侵害抗告人之訴訟防禦權。且原判決認定檢察官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與事實不符,有違背法令、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本件不存在抗告人有意圖營利之事實,任何說法均無法撼動檢察官有上開違法事實存在,理應判決抗告人無罪,故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並請仔細比對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再審補充理由二十六、三十狀,為抗告人找出公道。

㈢證據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本件原承辦檢察官、法官均未

依法行政,且未善盡注意義務,抗告人已向監察院投訴調查,追究違失人員之行政責任。另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即具狀聲請本件聲請再審全卷之電子卷證光碟,迄未獲通知領取,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益,抗告人要求原審法院院長追究法官違失責任等語。

五、經查:原裁定已詳敘抗告人聲請再審何以不符合聲請再審法定要件及其聲請調查證據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其中有關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判決侵害其對質詰問權、違反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調查職責未盡,及本案第三審判決違法訴外裁判等節,均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本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調查之證據,原裁定係依抗告人提出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第2頁)而為記載,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不符情形。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且所述各節,或屬對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所稱已向監察院投訴調查一節,亦與本件是否符合再審之法定要件無關。綜上,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㈢所述其聲請本件全卷電子卷證光碟部分,經核原審已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942號裁定,准予付與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