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62號再 抗告人 蘇育賢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發回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蘇育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6罪刑(均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字第3811號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到案執行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不服而向諭知前揭罪刑之高雄地院聲明異議,該院裁定撤銷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聲請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檢察官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審酌:㈠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係法務部為統一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以防免檢察官裁量權恣意濫用而訂定,再抗告人所犯一般洗錢16罪刑,均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合於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要件,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為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聲請之考量,難謂裁量違法或不當,無第一審裁定所指單以再抗告人僅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作成前另有同類犯行,作為於本案判決作成後,否准受刑人聲請之理由之情事;㈡再抗告人果有修復損害之意,理應於偵、審前階段即積極為之,惟於本案約2年之偵、審過程,卻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於本案第二審準備程序又稱:「和解部分我們再斟酌」,其辯護人亦稱:「目前不用聲請法院安排調解」等語,嗣本案即因再抗告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未有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情形,再抗告人所謂有和解意願,然未能賠償被害人云云,亦嫌無據等由,認檢察官依作業要點規定,並具體審酌再抗告人未及時修復犯罪所生損害之消極作為等各節,行使其法律賦予之裁量權限,以再抗告人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如准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否准其易刑處分之聲請,裁量並無瑕疵,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裁定,且為維護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第一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伊因經濟窘迫、遭黑道追債始起意犯案償債,案發後積極配合調查,並向家人借錢賠償被害人,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前揭有利事實,亦未就其答辯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伊就本案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曾請求法院安排與被害人和解事宜,惟嗣依法官之勸諭而撤回上訴,乃因法院未闡明未和解可能不得易刑處分所為之錯誤判斷,並非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意。原裁定以伊無和解意願為其不利之判斷,亦有違誤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係指對於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若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或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雖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以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甚明。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屬立法者就具體個案所賦予檢察官得就短期自由刑執行,兼顧特殊預防及一般預防目的,考量受刑人主、客觀條件所為衡平裁量之權限,審酌如不執行自由刑,是否難達科刑目的、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作為其裁量之憑據。倘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其執行指揮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卷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執3811號影卷附民國114年5月19日通知陳述意見函暨刑事陳述意見狀),依已內化於作業要點之裁量標準,就易刑處分之聲請均參考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定要件,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復亦具體審酌再抗告人有本案判決書及本案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各節,否准再抗告人易刑處分之聲請,核其審酌之事實與依法律授權目的之裁量權行使具關連性,所據事證與卷證相符,且具體說明其執行指揮之理由,並未逾越法律授權,難認有專斷或其他裁量瑕疵,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撤銷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易刑處分聲請為不當,予以撤銷,亦已詳為載敘所憑理由,尚無再抗告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再抗告意旨㈠以其因需錢孔急遭黑道追債而起意犯本案,雖與為圖積極獲利而起意犯案有別,但仍無何情堪憫恕之情,依易刑處分制度前揭目的,無礙於依前揭各情所為裁量之結論,原裁定縱未就此再予詳敘,亦與理由不備之違誤有間。至再抗告意旨㈡所執除與卷內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未符外,所指案發後向家人借錢賠償被害人等語,係他案而非本案,原裁定所據事實亦無誤認。
四、綜上,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重執其聲明異議之陳詞,再事爭辯,而任意加以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