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63號抗 告 人 劉偉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尚難遽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又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劉偉哲因犯數罪,前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以110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下稱B裁定),及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法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7年10月,抗告人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8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日,將A、B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已變動上開各罪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於法不合。且抗告人所犯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抗告人客觀上亦未因A、B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予定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高分檢辰114執聲他91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抗告人主張以上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因認抗告人對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主張,並非可取,已敘明其審酌、判斷之理由,而上開A、B裁定既有實質確定力,且無合於前開得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自無許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新聲請更定其刑。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應以A裁定附表編號8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將A、B裁定所列數罪全部合併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較
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7年6月,減少7年6月,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上開請求,其執行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本件有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等語。無非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重執個人主觀意見再為爭辯,並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