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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36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64號抗 告 人 郭明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郭明光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下稱原定刑裁定),就如其附表編號1、2、4、6、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甲組合);另就如其附表編號3、5、7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下稱乙組合)。抗告人以甲組合與乙組合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21年6月,已逾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而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將原定刑裁定之各罪另拆解為「附表編號1、2」(下稱A組合)及「附表編號3至10」(下稱B組合)之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經否准,因此聲明異議。惟甲組合、乙組合已經定應執行之刑確定,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至甲組合、乙組合執行達有期徒刑21年6月,為接續執行之結果。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謂:原裁定未予審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比例原則云云,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