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66號再 抗告 人 陳志豪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志豪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未充分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向車手收款並轉交上手、交付提款車手報酬等分工角色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型態、手段、動機相同,且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係特定期間密集所犯,上開犯行所彰顯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而本案之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尚難認係鉅額之財產犯罪,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所為定刑之裁量權行使,尚非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罰金部分(附表編號3),以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再參以再抗告人犯附表編號5所示6罪,前經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所犯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擔任俗稱「收水」角色,犯罪時間尚屬相近,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抗告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再抗告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節,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
經核並無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之規範,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法院之定應執行刑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是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再抗告人於收押至今,都未能與現罹糖尿病之年邁父親相見,甚為思念,現已體會守法之重要,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核係無視原裁定已給予再抗告人適當之刑罰折扣利益,再就原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執詞爭辯,其再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