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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3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68號再 抗告 人 廖博揚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難指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此與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明顯有別,不可不辨。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廖博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7月確定,且系爭裁定及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有系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系爭裁定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系爭裁定內容指揮執行,當無不合。再抗告人以系爭裁定所示各罪中,最高刑度僅有期徒刑16年,卻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7月,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再定應執行刑必要等語,顯係主張系爭裁定所示各罪應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非以檢察官之積極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合,亦不得逕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系爭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己見,持其在原審之相同理由,以系爭裁定所示各罪中,最高刑度僅有期徒刑16年,系爭裁定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7月,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再定應執行刑必要,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