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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3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69號再 抗告 人 葉珈銘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葉珈銘因犯其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裁定審酌再抗告人之意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緊密、犯罪情節態樣相似、彼此間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就各罪整體評價應非難程度、比例原則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後,就編號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上外部性界限。然編號所示各罪,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3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4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9日,犯罪類型、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雷同、罪質相似,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並造成罪刑不相當,且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此時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第一審裁定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有欠妥適,再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第一審裁定,衡酌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且高度密接,情節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或曾兼管理其他車手、收水工作,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再抗告人於上開各罪中之犯罪分工,並非居於上層主導地位,犯罪態樣、手段相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合併計算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1年10月、2年9月、1年6月、2年、3年、2年、2年10月合計15年11月為重),兼衡再抗告人之意見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實務見解、其他定刑結果大幅減輕之案例及學者之意見,主張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未受合理寬減,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性原則,與社會之法感情相違,請求一個從輕且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給予其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挽救其破碎家庭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予以撤銷後,就編號所示各罪,審酌上開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曾定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加計總和,酌情改定其應執行之刑,較之第一審裁定已有相當程度之刑度減幅,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刑。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學者就定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亦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餘再抗告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