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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3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70號抗 告 人 蔡銘海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科罰金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之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的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就受刑人所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換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之裁量判斷,在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二、本件抗告人蔡銘海前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1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之刑的部分,改判就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1日執行,並以抗告人因前於101年10月8日晚上,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與他人發生言語衝突,持制式手槍朝KTV大廳天花板開槍,所涉槍砲、恐嚇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於103年4月24日入監執行,迄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0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仍不知警惕,於112年4月23日再犯本件妨害秩序犯行,且居於主導地位,由共犯游哲豪持模擬槍朝八大行業會館大廳天花板開2槍、其他共犯則在場助勢,其犯罪手法與前案雷同,僅非抗告人本人開槍。抗告人已因前案執行而知持槍在公共場所開槍之重大危害性,仍再犯本件妨害秩序犯行,危害社會安寧非輕,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嗣抗告人於114年9月2日以其在案件審理中,已向被害人道歉,並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獲被害人原諒,其有穩定工作,作息正常,並育有2名年幼子女,對本案深具悔意,接到服刑通知後,係主動到案等理由,向新竹地檢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仍經該署114年9月5日竹檢貴執法114執聲他1234字第1149038386號函以相同理由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抗告人認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卷附判決書、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上揭新竹地檢否准函文及其他相關證據可參。原裁定則以檢察官於裁量權衡前已予抗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並敘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係依據抗告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類似之前案及執行情形,考量抗告人之主客觀惡性及矯正效果,並依規定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及檢察長核閱,其程序並未違法,所為衡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抗告人所陳犯後已有悔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且獲得原諒,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業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11號(原裁定誤為111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判決審酌後,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在卷。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至於實際上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本件執行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裁量之依據。抗告人所陳工作、家庭各節,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認定。本件執行檢察官已綜合考量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認抗告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復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未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抗告人以上開理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及其在監執行期間遵守規定,服從管教,參與各項教化活動,已達教化之效,其妻於114年11月間進行膽囊切割手術,目前在家休養,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對家庭之影響,猶如雪上加霜。且服刑期間,有其他受刑人,檢察官原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數月後,檢察官卻准予易科罰金之前例,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有所未當云云。係對原裁定適法之說明,依憑己意,再為爭執。至於其他不同受刑人之個案情節,與抗告人不同,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