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71號抗 告 人 呂印子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裁判之執行所為之相關處分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明顯失當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且無違反法律規定、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目的不相關因素之考量者,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再者,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假釋之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倘有不服,應另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方屬適法。
二、次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亦即法官就其審理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就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為違憲宣告之判決者,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始克當之,不包括僅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之情形。若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作合憲性解釋,尚不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問題。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呂印子前因犯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下稱本案定刑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06年執助竹字第2911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既係依本案定刑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雖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然並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爭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以抗告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即俗稱三振條款)而不適用假釋乙節,惟上開不得假釋之認定屬監獄行政,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之問題,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即與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不符。至抗告人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之決定倘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請前開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一律禁止重罪累犯受刑人假釋,未考量抗告人具體情狀,例如是否具悛悔實據、在監期間表現是否良好、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否繳納犯罪所得等因素,無助於防衛社會之立法目的達成,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意見、2015年聯合國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87條、第88條第1項、第107條,及監獄行刑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犯罪並非先天原因,亦非自由意志之結果,而係環境之產物,嚴刑峻罰不僅無助於增進受刑人同理心、改變違法惡習,更殘害受刑人身體健康、使其家族分裂或生活受影響,且社會不信任更生人,產生排擠效應,亦影響執行完畢後社會生活之適應,有妨害社會秩序之虞,向不為刑事政策所取。而監獄雖屬再教育之地,若連學校老師都放棄學生,再完美之機制亦僅旋轉原地,無助於改善治安,故倘受刑人於報請假釋時簽立「社區服務同意書」,令該受刑人與轄區內員警共同守護轄區內治安,不僅使該區域內居民對該受刑人心生感恩,不致產生排擠效應,且得使受刑人增長正義感、回復善良之心,此機制應有研議之重大公共利益及可行性。然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系爭規定須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縱循行政訴訟程序,行政法院亦不可能排斥三振條款之適用,故本件僅係為遵循憲法訴訟法第59條之必備程序,請儘速駁回,以利聲請憲法訴訟救濟之終極目標;如蒙鈞院不吝就上開規定提出憲法訴訟,亦感德無涯云云。核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另請求本院提起憲法訴訟,依前開說明,亦非有據。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