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76號再 抗告 人 林建忠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建忠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即受刑人林建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之法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其日後復歸更生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具高度關聯性。原裁定未詳酌上情,且忽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各罪之整體關係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參考所引裁判,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予其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
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 。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