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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37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77號再 抗告 人 古忠勇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古忠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下稱定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其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8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其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再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定刑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民國114年3月6日函復否准。

再抗告人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刑,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確定,由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字第1808號案件指揮執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刑,經法院審核認為正當而為裁定,且確定在案,即生實質確定力。且附表所示各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第一審裁定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定時

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附表所示數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符合法律規定,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又定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亦無違反定刑之內外部界限,俱經前述原審法院及本院之駁回抗告、再抗告裁定論述綦詳,難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定刑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抗告意旨未具體就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亦未說明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僅一再主張定刑過苛,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顯係對已確定之定刑裁判再為爭執,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可採。綜上,再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與聲明異議及抗告相同之說法,以檢察官疏未審酌定刑裁定有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一事不再理例外情形,遽行函復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乃於法未合,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符相關法律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又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之法敵對意識極高,逕認定刑裁定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未洽,而原審未詳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難認允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另為適法之處理,並開庭予其當面陳述之機會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且原裁定已敘明定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逾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亦無違反定刑之內外部界限,且無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刑之例外狀況。是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