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79號抗 告 人 劉家偉
(另案於○○○○○○○醫院強制治療)選任辯護人 練子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情形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家偉因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共4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在○○○○○○○○○○ (下稱臺北監獄)執行,於民國114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更二字第2號裁定)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惟抗告人在監執行上開徒刑期間,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經鑑定、評估,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11分,再犯風險屬於高度,6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70%,Static-99為2分,再犯風險屬於中低度,5年內再犯率為9%,考量具有高度衝動傾向及顯著的性犯罪認知扭曲,並消極改變自我,經綜合評估後,整體再犯風險為高度,經臺北監獄114年5月9日第8次治療評估會議(下稱第8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建請提報刑後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等情,有第8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臺北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在卷。又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綜合評估各項因素共同討論作成決議,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無所指治療評估小組成員之組成,悖於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或基礎事實認知錯誤之情事,縱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就再犯可能性評估之穩定因素欄錯誤勾選「出獄前仍未結婚」、明尼蘇達量表誤計抗告人「藥物濫用或酒精濫用的行為模式(1分)」,仍不足以影響鑑定評估之結果。參酌抗告人係於社區處遇之期間再犯本案,足見抗告人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經依法傳喚抗告人及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予以陳述意見機會,因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合於上開規定,並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第8次治療評估會議之組成人員,未有精神科專科醫師出席,且包含法院調解委員、律師等非專業人士,不符合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決議程序不合法而無效。㈡其係因懷疑前妻外遇、不受被害人(非其親生子女)尊重,方為本案猥褻行為,並非尋求刺激感,出獄也不會與被害人有所聯繫互動;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其配偶幾乎每週前往探視,盼其歸來,當有高度改變動機,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填載「仍對偏差性行為感到興奮」、「仍與入獄前有偏差行為之同儕往來」、「衝動/情緒控制能力差」、「居住地可能不穩定」、「沒有社會支持網路」、「不易找工作」等,均與事實不符,且因治療師對其存有偏見,未深度訪談,即草率為治療成效評估,明尼蘇達量表有關「在任何性/性相關犯行中,受害者是否為陌生人」、「就業史」、「在監禁時接受性侵害犯罪治療」等選項,亦有事實認知錯誤之違誤,原審未重為鑑定、評估,逕認其有再犯危險,於法有違等語。
四、保安處分中,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藉由治療程序矯正其偏差行為,降低再犯風險,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行為人有無再為性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惟因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有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相關專家、學者本於專業性、經驗性及社會通念,為個案具體評定及判斷。倘其評估無基礎事實認定錯誤、判斷標準不明等瑕疵,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經查,原裁定對於如何認定抗告人具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且第8次治療評估會議係以抗告人接受身心治療課程期間之治療狀況與整體表現,其對處遇之認知、前揭再犯危險性鑑定之結果、治療成效評估之結果、家庭互動關係、犯罪歷程、危險再犯性評估等項目,經整體綜合評估、共同討論,判斷其有再犯之危險而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並敘明抗告人在監所經身心治療,再犯風險未有顯著改變,且於社區處遇過程中再犯乘機猥褻兒童或少年之犯行,再犯風險高,亦未認知自身犯罪危險因子及犯案成因,認定治療未具成效而須刑後治療之理由,由形式上觀察,無基礎事實認定錯誤、判斷標準不明或擅斷、恣意、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泛以前揭專業評估出於錯誤、草率而不可信,其已無再犯之危險性等旨,無非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