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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38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81號抗 告 人 陳金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陳金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助乙字第95號指揮執行;抗告人另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助乙字第412號指揮執行,有各該裁判、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以檢察官依前述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臺中地院為之。抗告人竟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原審法院未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猶為實體之論斷,自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未當,自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