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84號再 抗告 人 陳冠廷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陳冠廷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1部分,其中3罪〈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下同》1年,犯罪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31日、8月8日、9月18日〉,其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判決日期為114年1月9日,確定日期為114年2月11日;該編號之其餘各罪,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號,判決日期為113年6月28日,確定日期為113年9月16日。第一審裁定就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為正當,裁定應執行7年10月。以上定刑,既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4之1年6月)以上、附表各罪合併刑期(即156年2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30年)以下,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㈡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雖時間接近,惟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第一審審酌附表各罪之罪名相類、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再抗告人之意見,兼衡公平、比例原則而為定刑,已給予再抗告人適度之刑罰寬減,自不得執他案之定刑結果,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再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第二審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謂:再抗告人係於同一時期犯附表之各罪,應屬接續犯,卻被割裂為數個訴訟程序,致其受有實質之不利益。再抗告人為初犯,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底層之「車手」或「收水」角色,並均自白犯罪且與被害人和解,又自行報到入監,犯後態度良好。原裁定重複評價再抗告人之行為,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原裁定已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列為定刑之裁量因子,並說明再抗告人所犯何以不符接續犯之要件(見原裁定第3頁),自無違誤可指。且法院就再抗告人所犯之數罪,依檢察官起訴先後而分別審理、定刑,對於再抗告人未必較為不利,亦無重複評價而使再抗告人承受雙重危險之疑慮,自不能任意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再抗告意旨所列載關於法院定刑時所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再抗告人之角色分工及犯後態度等節,均不足以認原裁定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本件再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