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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3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85號抗 告 人 吳品睿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品睿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業務侵占(編號1部分想像競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附表編號1、3)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與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記明經徵詢抗告人表示之意見,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非不可回復之財產法益,犯行部分時間、行為次數密接、重複可非難性高,兼衡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稱即將期滿出獄,未免再次入監,請求給予罰金方式執行賸餘刑期等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