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87號抗 告 人 王彥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王彥鈞所犯各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下稱A裁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以A裁定有責罰不相當情形為由,向檢察官請求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3年12月30日高分檢子113執聲他265字第1139023558號函,予以否准。因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查:抗告人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亦無A裁定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敘明:抗告人並未就其所犯其他案件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不在聲明異議範圍之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應執行A裁定外,尚有2件應執行案件,若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2年6月,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云云。或係就原裁定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違法,或於本件抗告程序,無從審酌。至其餘抗告意旨,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行刑之理論或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均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