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89號再 抗告 人 羅湘岳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羅湘岳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無違誤,因而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必須數裁判均已確定,該管檢察官始得就全部犯罪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有部分犯罪尚未確定,自不得與其他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而曾陳報、變更其送達地址,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
㈡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高雄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犯如編
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高雄地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中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即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032、1033號判決,經該院於判決後分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大寮區○○街0號0樓之0)、居所(高雄市鳳山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者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4年4月8日寄存於該管派出所以為送達;後者則經郵務機構以「應受送達人未受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無此人」等不能送達事由而退回。高雄地院嗣以上開判決已確定,函送高雄地檢署依法執行。惟再抗告人於前揭案件審理中,已向承審法官表示上開戶籍地房屋遭法拍,被強制驅離,已經沒有住在該址,並於準備程序中陳明上開居所地為其指定送達處所等情,有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高雄地院公文封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相關筆錄可稽(見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卷第85至88、25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5號卷第61、64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7至47頁)。上情如果無誤,再抗告人既已無居住戶籍地之事實,而指定送達地亦未為合法送達,前揭判決書之送達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編號2至3所示之罪,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高雄地院裁定時,尚未確定,自不得與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高雄地院依檢察官聲請,就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屬違法。原裁定逕予維持第一審定刑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保障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法院調查釐清後,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