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92號再 抗告 人 曾旻斌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撤銷第一審裁定,重為定刑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曾旻斌因犯如其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乃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因未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擔任取簿手之各罪與相關連犯罪間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而有裁量不當之違誤,乃撤銷第一審裁定後,自為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之罪質多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所反映再抗告人人格特質,暨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各情為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徒以再抗告人希早日回歸社會,以利完成對被害人和解承諾與賠償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原定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