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94號再 抗告 人 周志宇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周志宇因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27日,而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犯罪日期均於111年7月27日以前,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第一審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不得逾30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5罪、編號2所示之7罪、編號3所示之4罪、編號5所示之3罪、編號8所示之3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6月、1年5月確定,加計編號4、6至7、9至12所示罪刑,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3年3月,第一審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已再酌以寬減,且僅佔各刑合併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約20%,顯無違反內部性界限,足認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第一審裁定並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再抗告人雖指摘相較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第一審裁定減縮之幅度不足顯有不公云云,惟再抗告人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第一審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再抗告人執以前開情詞,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未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再抗告人主張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情形,自為相異評價,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云云。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除應合於法規目的外,更須受平等原則拘束,方符合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再抗告人獄友2人所犯相同罪質之相似詐欺案所定應執行刑,均較本案明顯縮減,是除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上有特別惡劣殊異之情形外,自應依平等原則,予以相同之應執行刑縮減,以符公平正義原則;況附表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縮刑比例,較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縮減比例為高,顯更為合宜,原裁定雖無違法,但仍有不當,應撤銷原裁定,參考相近案例給予更大縮減比例,方符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並不致違背平等原則、社會期待等實際刑罰面相云云。核係就原裁定已裁量事項及屬原審酌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或既已享受之恤刑利益,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