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39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98號抗 告 人 陳政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政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下稱甲裁定)。抗告人主張該裁定附表(同原裁定附表)編號6、18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608號據以執行之抗告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而請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為上開聲請,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5月8日彰檢名執辛114執聲他602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下稱本案執行指揮)在案。抗告人對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甲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該裁定附表除其中編號6、18以外,其餘編號各罪均係抗告人在乙罪刑確定之後所犯,本難將乙罪刑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抗告人雖主張將甲裁定附表編號6、18罪刑抽離,另與乙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然酌以抗告人所犯甲裁定附表編號18本屬較輕之罪刑,並無單獨抽離另外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實益,至甲裁定附表編號6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之刑部分,考量抗告人就甲裁定附表編號7至16所示,分別係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數罪,各經處以有期徒刑4年2月至16年不等之重刑,合計多達20餘罪,即使將甲裁定附表編號6、18所示2罪刑予以抽除,就其餘各編號之罪刑再予重新定應執行刑,實難以預期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較之甲裁定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1年)顯著降低;且倘甲裁定附表編號6、18及乙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使不再另於法定範圍內予以酌加,所定之應執行刑最低已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與前開甲裁定附表其餘編號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顯非對其較為有利,故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執行指揮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伊量刑上不利之影響,需重新裁量改組搭配,酌定對伊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又數犯罪經判決確定,除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外,以分別或接續方式予以執行,可能導致刑期極長,刑法固設有假釋機制緩和上開執行方式之苛酷性,然依新聞報導,有走私價值新臺幣30億元毒品者才判刑13年多,伊雖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但其數量及危害社會之程度,顯較該案輕微,若檢察官依原先方式接續執行,顯有未周,且不符公平正義,爰請撤銷原裁定,給予伊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四、查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本件並無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且縱依抗告人主張之定應執行刑方式,經接續執行之結果,顯非對抗告人較為有利等節。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重執其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據以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及原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