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49號抗 告 人 呂○○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惟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事由,抗告人已於其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有所主張,並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2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112年度侵聲再字第29號、113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猶以前述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等旨,核其論斷,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本件仍有通知抗告人到場之必要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