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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3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再 抗告 人 黃智盛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所執行之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智盛係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優先執行其撤銷假釋之殘刑,以民國113年3月19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324字第1139013423號函(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3年3月19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字第11390134230號函),否准換發同署107年執更字第1282號(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或加註接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號(下稱乙案)指揮書後執行之請求,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三、惟查:甲案係執行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撤銷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改判諭知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之殘刑6年4月26日(詳107年度執更字第1282號執行卷宗);乙案係執行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之裁定,有各該執行指揮書及相關裁判可憑。則甲、乙二案均係執行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再抗告人倘認檢察官關於甲、乙二案之插接執行順序或是否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不當,依前開說明,自應向諭知該等定執行刑裁定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然其竟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第一審法院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為實體之論斷,已有違誤,原裁定疏未細察第一審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仍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同有未合,均無可維持。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一審及原審裁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