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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3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抗 告 人 張強龍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強龍(下稱抗告人)前因殺人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論處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153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所定刑期過重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詎遭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函復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然其聲明異議之對象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因認其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則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因犯共同殺人、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及幫助殺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3年及5年6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合併上開各罪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業由檢察官核發106年度執更字第1531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刑期自103年5月15日至130年6月30日止。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檢察官依據原確定裁定而依法指揮執行,並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謂其所受應執行刑裁定之刑度過重,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