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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周沛琳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駁回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明確。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沛琳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原審113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10月9日送達至抗告人陳報之居所「臺灣省○○市○區○○街00號0樓之00」,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受僱人即前址大樓管理員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前述期間之末日(113年11月2日、3日)為休息日(週六、週日),依法展延至113年11月4日。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7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可補正,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請給抗告人補正之機會,俾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羅文成達成民事上和解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