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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39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91號抗 告 人 張啓風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啓風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反農業金融法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不包含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併科罰金)。審酌抗告人各罪犯後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其彼此間關聯,以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編號2至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抗告人之金融帳戶及住宅已被扣押,得以確保被害農會之債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