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抗 告 人 張英旗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英旗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引誘使少年、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害主體不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3月至6月間,以及抗告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抗告人所犯前述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前有正當工作,並無犯罪情形,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緩刑期間有確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經撤銷緩刑後亦按時報到服刑,就犯行深感悔悟,伊母親領有重大傷病卡、哥哥領有殘障手冊,伊希望早日重返社會照顧家人及回饋社會,彌補所犯錯誤。伊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緊密、罪質相同,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過度評價,有違恤刑目的,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介於附表所示最長期刑3年2月以上,2罪合併宣告刑4年11月以下,且已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