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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號再 抗告 人 黃金助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確定者,第一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如逕以第一審判決為對象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即非適法。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金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8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其中再抗告人連續販賣毒品部分,聲請再審。查再抗告人此部分犯行,經第一審法院8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覆字第92號判決就此予以核准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可見第一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再抗告人逕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第一審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指稱:其有法定再審事由云云,而未敘明第一審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稱: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有諸多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所為論斷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依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具「抗告狀」及「陳情理由事據狀」所載,均係針對其販賣毒品之犯行所為,並無有關侵占遺失物之理由,難認其就原裁定關於侵占遺失物聲請再審部分,亦提起再抗告(按此係不得提起再抗告之案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