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 陳祥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5日北檢力離113執聲他2157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祥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5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4月。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3年9月5日以北檢力離113執聲他2157字第1139090336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予以否准。而A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惟
A、B裁定分別經基隆地院、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誤。又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A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臺北地檢署以本案函文否准抗告人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認抗告人對本案函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以符法制。㈡本件抗告人請求將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除A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最後判決確定之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4號判決,再經本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原審法院乃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抗告人請求就上開各罪重定執行刑,應向原審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為之,抗告人誤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請求,該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案函文為否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否准抗告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原審未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由,撤銷本案函文,而就該本案函文為實質審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本案函文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指揮執行之外觀,抗告意旨請求撤銷本案函文,應屬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及本案函文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